关于动态调整全椒县县级涉企收费清单的通知(2025年)
| 索引号: | 003216130/202511-00047 | 信息分类: | 涉企收费和市场准入负面清单 |
|---|---|---|---|
| 文 号: | 全发改〔2025〕60号 | 成文日期: | 2025-11-12 |
| 发布机构: | 全椒县发改委 | 发布日期: | 2025-11-12 |
| 有效期: | 有效 | 信息来源: | 全椒县发改委 |
| 索引号: | 003216130/202511-00047 |
|---|---|
| 信息分类: | 涉企收费和市场准入负面清单 |
| 文 号: | 全发改〔2025〕60号 |
| 成文日期: | 2025-11-12 |
| 发布日期: | 2025-11-12 |
| 有效期: | 有效 |
| 发布机构: | 全椒县发改委 |
| 信息来源: | 全椒县发改委 |
关于动态调整全椒县县级涉企收费清单的通知(2025年)
县有关单位、企业:
根据《安徽省发展改革委 安徽省财政厅 安徽省工业和信息化厅关于公布安徽省省级涉企收费清单( 2025 年)的通知》(皖发改价费〔 2025 〕 485 号)和《全椒县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全椒县县级涉企收费清单的通知》(全政〔 2014 〕 89 号)要求,经对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收费政策,现将动态调整后的《全椒县县级涉企收费清单》予以公布。
一、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调整情况
(一)鉴于 2024 年 10 月,财政部、税务总局、水利部印发《水资源税改革试点实施办法》(财税〔 2024 〕 28 号),明确自 2024 年 12 月 1 日起,实施水资源费改税改革,将“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中“水资源费”收费项目删除。
(二)鉴于 2024 年 11 月,省发展改革委、省财政厅、省水利厅、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印发《关于延续执行阶段性降低水土保持补偿费收费标准的通知》(皖发改价费函〔 2024 〕 437 号),明确延续执行阶段性降低水土保持补偿费收费标准政策,将“水土保持补偿费”收费依据中“皖发改价费函〔 2023 〕 276 号”调整为“皖发改价费函〔 2024 〕 437 号”。
二、政府性基金调整情况
(一)鉴于《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3 年第 12 号》明确自 2023 年 1 月 1 日至 2027 年 12 月 31 日,对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小型微利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减半征收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等,在“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政策依据中增加“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3 年第 12 号”。
(二)鉴于 2025 年 2 月,省财政厅、省税务局印发《关于我省中小微企业继续减征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的通知》(皖财综〔 2025 〕 100 号),对我省中小微企业继续减征地方水利建设基金有关事项进行明确,在“县税务局”下的“水利建设基金”政策依据中增加“省财政厅、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皖财综〔 2025 〕 100 号”。
(三)鉴于《财政部关于延续实施文化事业建设费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 2025 〕 7 号)和《安徽省财政厅 中共安徽省委宣传部 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关于延续实施文化事业建设费减征政策的通知》(皖财综〔 2025 〕 236 号)明确延续实施文化事业建设费减征政策,在“文化事业建设费”政策依据中增加“财政部财税〔 2025 〕 7 号”“省财政厅、省委宣传部、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皖财综〔 2025 〕 236 号”。
(四)鉴于《财政部 生态环境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告 2023 年第 74 号》明确自 2024 年 1 月 1 日起,停征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基金,将“县税务局”下的“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基金”项目删除。
三、实行政府定价管理的涉企经营服务性收费调整情况
(一)鉴于 2025 年 3 月,省交通运输厅、省发展改革委、省财政厅联合印发《关于调整我省部分高速公路差异化收费政策有关事项的通知》(皖交路〔 2025 〕 65 号),对我省高速公路差异化收费政策进行优化调整,在“经营性公路(含桥梁和隧道)通行费”收费文件(文号)中增加“皖交路〔 2025 〕 65 号”。
(二)鉴于 2024 年 11 月,省发展改革委、省交通运输厅、省水利厅印发《关于江淮运河集装箱等船舶过闸费的通知》(皖发改价费函〔 2024 〕 444 号),明确自 2024 年 12 月 1 日起,对途经江淮运河的集装箱船舶和清洁能源动力船舶在原核定收费标准基础上降低 20% 收取船舶过闸费; 2025 年 7 月,省发展改革委、省交通运输厅印发《关于江淮运河新能源船舶实施免费过闸的通知》(皖发改价费函〔 2025 〕 230 号),明确自 2025 年 8 月 1 日起至 2027 年 12 月 31 日止,对通行江淮运河的新能源船舶实施免费过闸政策,在“船舶过闸费”收费文件(文号)中增加“皖发改价费函〔 2024 〕 444 号”“皖发改价费函〔 2025 〕 230 号”。
(三)鉴于 2025 年 9 月,省交通运输厅、省发展改革委印发《关于免收高速公路清障救援服务费的通知》(皖交路〔 2025 〕 152 号),免收我省境内高速公路部分清障救援费用,在“高速公路清障救援服务收费”收费文件(文号)中增加“皖交路〔 2025 〕 152 号”。
(四)鉴于 2024 年 12 月,省发展改革委、省司法厅印发《关于降低我省部分公证服务价格等事项的通知》(皖发改价费〔 2024 〕 661 号),对我省部分公证服务项目价格进行下调,将“公证服务收费”收费文件(文号)调整为“皖发改价费〔 2024 〕 661 号”。
(五)鉴于 2025 年 9 月,省发展改革委、省司法厅印发《关于进一步规范我省司法鉴定服务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皖发改价费〔 2025 〕 498 号),重新明确我省司法鉴定服务收费有关事项,将“司法鉴定服务收费”收费文件(文号)调整为“皖发改价费〔 2025 〕 498 号”。
(六)鉴于 2025 年 1 月,省发展改革委印发《安徽省定价目录( 2025 年版)》(皖发改价格规〔 2025 〕 1 号),原皖价法〔 2018 〕 17 号文件同时废止,将收费文件(文号)中“省物价局皖价法〔 2018 〕 17 号”统一调整为“皖发改价格规〔 2025 〕 1 号”。
附件:全椒县县级涉企收费清单( 2025 年 11 月)
全椒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全椒县财政局
全椒县工业和信息化局
2025 年 11 月 12 日
| 附件 全椒县县级涉企收费清单 ( 2025 年 11 月) | |||||
| 一、行政事业性收费 | |||||
| 序号 | 收费项目 | 收费依据 | 收费范围和对象 | 收费标准 | 执收单位 |
| (一)法院部门 | |||||
| 1 | 诉讼费 |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国务院令第 481 号);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皖价费函〔 2011 〕 217 号 | 诉讼案件当事人 | 详见 县政府办公室全政办〔 2012 〕 43 号文件 | 县法院 |
| (二)公安部门 | |||||
| 2 | 证照费 | 国家计委、财政部计价格〔 1994 〕 783 号;国家物价局、财政部价费字〔 1992 〕 240 号;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发改价格〔 2004 〕 2831 号、发改价格〔 2008 〕 1575 号、发改价格〔 2017 〕 1186 号、发改价格规〔 2019 〕 1931 号;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财综〔 2008 〕 36 号;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皖价费〔 2013 〕 72 号 | 机动车有关证照 申请人 | 详见收费依据文件 | 县公安部门 |
| (1) 机动车号牌工本费 | |||||
| (2) 机动车行驶证、登记证工本费 | |||||
| ( 3 )临时入境机动车号牌和行驶证工本费 | |||||
| 序号 | 收费项目 | 收费依据 | 收费范围和对象 | 收费标准 | 执收单位 |
| (三)自然资源部门 | |||||
| 3 | 土地复垦费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土地复垦条例》;《闲置土地处置办法》;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财税〔 2014 〕 77 号;财政部等六部门公告 2019 年第 76 号;财政部财税〔 2021 〕 8 号;国家税务总局等五部门公告 2021 年第 12 号;省财政厅、省国土资源厅、省物价局财综〔 2001 〕 1061 号;省发展改革委、省财政厅、省自然资源厅皖发改收费〔 2019 〕 33 号;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公告 2021 年第 3 号;《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 | 因挖损、塌陷、压占等造成土地破坏,没有条件复垦和复垦不符合要求的用地单位和个人 | 按照被破坏土地每平方米 6 至 9 元;详见收费依据文件。 | 县自然资源部门 |
| 4 | 土地闲置费 | 1. 非政府、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造成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超过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或者划拨决定书约定、规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满一年未动工开发的; 2. 非政府、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造成已动工开发但开发建设用地面积占应动工开发建设用地总面积不足三分之一或者已投资额占总投资额不足百分之二十五,中止开发满一年的未动工开发的 | 相当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百分之二十以下。 | 县税务部门 | |
| 序号 | 收费项目 | 收费依据 | 收费范围和对象 | 收费标准 | 执收单位 |
|---|---|---|---|---|---|
| 5 | 耕地开垦费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土地复垦条例》;《闲置土地处置办法》;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财税〔 2014 〕 77 号;财政部等六部门公告 2019 年第 76 号;财政部财税〔 2021 〕 8 号;国家税务总局等五部门公告 2021 年第 12 号;省财政厅、省国土资源厅、省物价局财综〔 2001 〕 1061 号;省发展改革委、省财政厅、省自然资源厅皖发改收费〔 2019 〕 33 号;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公告 2021 年第 3 号;《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 | 非农业建设经批准占用耕地,没有条件开垦或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单位和个人 | 占用一般耕地的 24 元 / 平方米,占用基本农田的,按照上述标准的 2 倍缴纳;详见收费依据文件。 | 县自然资源部门 |
| 6 | 不动产登记收费 | 财政部、国家发改委 财税〔 2014 〕 77 号、财税〔 2016 〕 79 号、财税〔 2019 〕 45 号、财税〔 2019 〕 53 号;财政部等六部门公告 2019 年第 76 号;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发改价格规〔 2016 〕 2559 号;省财政厅、省发展改革委皖财税〔 2019 〕 866 号。全椒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全椒县发展改革委、全椒县财政局 全自然资规〔 2022 〕 42 号 | 不动产登记申请人 | 详见收费依据文件。 自 2022 年 3 月 20 日起,在免收小微企业不动产登记费的基础上,实行房地产开发企业、金融机构以外的企业不动产登记费零收费。 | 县不动产登记机构 |
| 序号 | 收费项目 | 收费依据 | 收费范围和对象 | 收费标准 | 执收单位 |
| (四)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 | |||||
| 7 | 污水处理费 | 国务院国发〔 2000 〕 36 号;国家计委、建设部、国家环保总局计价格〔 1999 〕 1192 号;国家计委、财政部、建设部、水利部、国家环保总局计价格〔 2002 〕 515 号;省政府令第 183 号;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住房城乡建设部财税〔 2014 〕 151 号;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发改价格〔 2015 〕 119 号;省财政厅、省物价局、省住建厅财综〔 2015 〕 196 号;全椒县发展改革委全发改〔 2022 〕 109 号。 | 规划区范围内向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人 | 详见县发展改革委全发改〔 2022 〕 109 号文件 | 县污水处理部门 |
| 8 | 城市道路挖掘 修复费 | 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财税〔 2015 〕 68 号、建设部、财政部、国家物价局建城〔 1993 〕 410 号;省建设厅、省财政厅、省物价局建城字〔 1996 〕 565 号;省建设厅、省物价局建城字〔 1996 〕 640 号;省建设厅建城〔 2002 〕 232 号;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皖价费〔 2002 〕 186 号;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皖价费〔 2006 〕 240 号 | 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单位和个人 | 详见收费依据中的相关文件 |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 |
| 序号 | 收费项目 | 收费依据 | 收费范围和对象 | 收费标准 | 执收单位 |
|---|---|---|---|---|---|
| 9 | 城镇垃圾处理费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 157 号);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自然资源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中国人民银行公告 2021 年第 12 号;财政部财税〔 2021 〕 8 号;省物价局、省建设厅皖价服〔 2007 〕 207 号;全椒县物价局全价费〔 2006 〕 22 号 | 产生城市生活垃圾的单位 | 详见收费依据文件 | 县税务部门 及其他代征部门 |
| 序号 | 收费项目 | 收费依据 | 收费范围和对象 | 收费标准 | 执收单位 |
| (五)城市管理执法部门 | |||||
| 10 | 城市道路占用费 | 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财税〔 2015 〕 68 号、建设部、财政部、国家物价局建城〔 1993 〕 410 号;省建设厅、省财政厅、省物价局建城字〔 1996 〕 565 号;省建设厅、省物价局建城字〔 1996 〕 640 号;省建设厅建城〔 2002 〕 232 号;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皖价费〔 2002 〕 186 号;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皖价费〔 2006 〕 240 号;省财政厅、省发展改革委皖财综〔 2020 〕 1241 号 | 经批准占用城市道路的单位和个人(对经批准占用城市规划区内道路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免征城市道路占用费) | 详见收费依据中的相关文件 | 县城市道路管理部门 |
| (六)农业农村部门 | |||||
| 11 ▲ | 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 | 国家物价局、财政部价费字〔 1992 〕 452 号;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财税〔 2014 〕 101 号;省财政厅、省物价局、省水产局渔政〔 1989 〕 64 号;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皖价费〔 2002 〕 186 号 | 在我省管辖的江河、湖泊等水域采捕天然生长和人工增、养殖水生动植物的单位和个人 | 详见收费依据文件 | 县政府渔业主管部门及其授权单位 |
| 序号 | 收费项目 | 收费依据 | 收费范围和对象 | 收费标准 | 执收单位 |
| (七)水利部门 | |||||
| 12 | 水土保持补偿费 | 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水利部、中国人民银行财综〔 2014 〕 8 号;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水利部发改价格〔 2014 〕 886 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20 年第 21 号;省财政厅、省物价局、省水利厅、人行合肥中心支行财综〔 2014 〕 328 号;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省水利厅皖价费〔 2014 〕 160 号、皖价费〔 2017 〕 5 号;省物价局、财政厅皖价费〔 2017 〕 77 号;财政部财税〔 2020 〕 58 号;省发展改革委、省财政厅、省水利厅、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皖发改价费函〔 2024 〕 437 号 | 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以及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域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损坏水土保持设施、地貌植被,不能恢复原有水土保持功能的单位和个人 | 详见收费依据文件 | 县税务部门 |
| 序号 | 收费项目 | 收费依据 | 收费范围和对象 | 收费标准 | 执收单位 |
| (八)人防部门 | |||||
| 13 | 防空地下室 易地建设费 | 国家计委、财政部、国家国防动员委员会、建设部计价格〔 2000 〕 474 号;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财税〔 2014 〕 77 号、财税〔 2019 〕 53 号;财政部等六部门公告 2019 年第 76 号;财政部财税〔 2020 〕 58 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20 年第 21 号;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省人民防空办公室皖价费〔 2014 〕 138 号;省财政厅、省发展改革委皖财综〔 2019 〕 866 号;省发展改革委、省财政厅皖发改价费函〔 2021 〕 167 号 | 经批准确因地质和地下条件不宜修建的民用建筑建设单位和 个人 | 6 级(含)以上每平方米 1700 元。自 2021 年 4 月 16 日起,工业生产企业在厂区范围内的各类建筑、新建专业物流仓储设施的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实行零收费。详见收费依据文件。 | 县税务部门 |
| 序号 | 收费项目 | 收费依据 | 收费范围和对象 | 收费标准 | 执收单位 |
| (九)卫生健康部门 | |||||
| 14 | 非免疫规划疫苗储存运输费 | 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财税〔 2020 〕 17 号;省财政厅、省发展改革委皖财综〔 2020 〕 961 号;省发展改革委、省财政厅皖发改价费函〔 2023 〕 98 号。 | 委托省级及以下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向接种单位配送非免疫规划疫苗的疫苗上市许可持有人 | 10 元 / 支 | 县疾病预防控制机构 |
| 注: 1 .责任事项 | 2 、追责情形 |
| 一、执收单位责任: 1 .执行规定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范围; 2 .执行收费公示制度; 3 .按规定使用非税票据,收费收入缴入国库或财政专户; 4 .执行收费统计报告制度,按要求报告年度收费情况; 5 .其他依法应当承担的责任事项。二、主管部门责任: 1 .贯彻国家和省政府收费政策; 2 .督促指导执收单位按清单收费; 3 .纠正违规收费行为,并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4 .其他依法应承担的责任事项。 | 一、执收单位违反收费政策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场监管、财政等部门按照职责追究责任: 1 .擅自设立收费项目、制定或者调整收费标准的; 2 .不实施管理行为或者不提供服务收费的; 3 .未按规定向社会公示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等收费的; 4 .不使用统一规定的票据或者无票据收费的; 5 .其他违反收费法律法规规定的。二、主管部门及其有关工作人员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的,由监察、审计等部门依法追究责任。 |
| 3. 以上收费为经国家和省批准的设立在我县实施的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 | |
| 4. 标注“▲”号的收费项目,对小型微型企业免予征收。 | |
| 二、政府性基金 | |||||
| 序号 | 项目名称 | 政策依据 | 征收范围对象 | 征收标准 | 执收单位 |
| (一)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 |||||
| 1 ● ▲ | 水利建设基金 | 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水利部财综〔 2011 〕 2 号;皖政〔 2012 〕 54 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 2016 〕 12 号;省财政厅皖财综〔 2021 〕 86 号。 | 新征用(含划拨)建设用地单位。 | 新征用(含划拨)建设用地 500 元 / 亩;免征范围扩大到按月纳税的月销售额或营业额不超过 10 万元(按季度纳税的季度销售额或营业额不超过 30 万元)的缴纳义务人。 | 县自然资源部门 |
| (二)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
| 2 | 城市基础设施 配套费 | 国务院国发〔 1998 〕 34 号;财政部财综函〔 2002 〕 3 号;财政部等六部门公告 2019 年第 76 号;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省建设厅皖价费〔 2008 〕 112 号;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财税〔 2019 〕 53 号;省财政厅、省发改委皖财综〔 2019 〕 866 号。 | 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改建的各类工业、民用和公共房屋建筑 工程项目的单位和个人。 | 按建设项目的建设面积计征,详见文件。 |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 |
| 序号 | 项目名称 | 政策依据 | 征收范围对象 | 征收标准 | 执收单位 |
| (三)县林业局 | |||||
| 3 | 森林植被 恢复费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财政部、国家林业局财综〔 2002 〕 73 号、财税〔 2015 〕 122 号;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公告( 2023 年第 13 号);财政部财税〔 2022 〕 50 号;省财政厅、省林业厅财综〔 2003 〕 1088 号、财综〔 2015 〕 2241 号 | 勘查、开采矿藏和修建道路、水利、电力、通讯等各项工程确需占用、征用林地的用地单位 | 郁闭度 0.2 以上的乔木林地(含采伐迹地、火烧迹地)、竹林地、苗圃地,每平方米 12 元;灌木林地、疏林地、未成林造林地,每平方米 8 元;宜林地,每平方米 5 元;详见文件。 | 县税务部门 |
| (四)县税务局 | |||||
| 4 ▲ | 教育费附加 |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国务院令第 60 号;国务院令第 448 号、第 588 号;国发明电〔 1994 〕 2 号、国发明电〔 1994 〕 23 号;国发〔 2010 〕 35 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 2010 〕 103 号、财税〔 2016 〕 12 号、财税〔 2019 〕 13 号、财税〔 2019 〕 46 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22 年第 10 号、 2023 年第 12 号;省财政厅、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皖财税法〔 2022 〕 241 号 | 缴纳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的 单位和个人 | 按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税额的 3% 征收。免征范围扩大到按月纳税的月销售额或营业额不超过 10 万元(按季度纳税的季度销售额或营业额不超过 30 万元)的缴纳义务人。 | 县税务部门 |
| 序号 | 项目名称 | 政策依据 | 征收范围对象 | 征收标准 | 执收单位 |
| 5 ▲ | 地方教育附加 |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财政部财综〔 2010 〕 98 号、财综函〔 2011 〕 5 号;省财政厅、省地税局、省教育厅财综〔 2011 〕 349 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 2016 〕 12 号、财税〔 2019 〕 13 号、财税〔 2019 〕 46 号 ;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22 年第 10 号、 2023 年第 12 号;省财政厅、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皖财税法〔 2022 〕 241 号。 | 缴纳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的 单位和个人 | 按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税额的 2% 征收。免征范围扩大到按月纳税的月销售额或营业额不超过 10 万元(按季度纳税的季度销售额或营业额不超过 30 万元)的缴纳义务人。 | 县税务部门 |
| ● ▲ | 水利建设基金 | 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水利部财综〔 2011 〕 2 号;皖政〔 2012 〕 54 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 2016 〕 12 号;省财政厅皖财综〔 2021 〕 86 号;省财政厅、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皖财综〔 2022 〕 299 号、皖财综〔 2024 〕 195 号、皖财综〔 2025 〕 100 号 | 有销售收入和营业收入的企事业单位和个体经营者 | 企事业单位和个体经营者,按其上年销售收入或营业收入的 0.6 ‰征收。其中,银行(含信用社)按上年利息收入的 0.4 ‰征收;保险公司按上年保费收入的 0.4 ‰征收;各类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等非银行金融机构按上年业务收入的 0.6 ‰征收。 减免范围等规定详见政策依据中的相关文件。 | 县税务部门 |
| 序号 | 项目名称 | 政策依据 | 征收范围对象 | 征收标准 | 执收单位 |
| 6 ▲ | 残疾人就业 保障金 | 《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残疾人就业条例》;财政部财综字〔 1995 〕 5 号;财政部、中国残疾人联合会财综〔 2001 〕 16 号;省政府令第 165 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残疾人联合会财税〔 2015 〕 72 号;省财政厅、省地税局、省残联财综〔 2015 〕 2033 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 [2014]122 号、财税〔 2016 〕 12 号;财政部财税〔 2017 〕 18 号、财税〔 2018 〕 39 号;财政部公告 2019 年第 98 号 | 未按规定安排残疾人就业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单位 | 按上年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差额人数和本单位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之积,详见文件,滁州市财政局、地方税务局、残疾人联合会财综〔 2016 〕 292 号。 减免范围等规定详见政策依据中的相关文件。 | 县税务部门 |
| 7 ▲ | 文化事业 建设费 | 国发〔 1996 〕 37 号;国办发〔 2006 〕 43 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 2016 〕 25 号、财税〔 2016 〕 60 号、财税〔 2019 〕 46 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20 年第 25 号、公告 2021 年第 7 号;财政部财税〔 2025 〕 7 号;省财政厅、省国税局、省地税局财综〔 2016 〕 594 号;省财政厅财综〔 2019 〕 601 号;省财政厅、省委宣传部、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皖财综〔 2025 〕 236 号 |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广告服务的广告媒介单位和户外广告经营单位,以及提供娱乐服务的单位和个人,详见文件 | 按照提供广告、娱乐服务取得的计费销售额的 3% 征收。 减免范围等规定详见政策依据中的相关文件。 | 县税务部门 |
| 注: 1 .责任事项 | 2 、追责情形 |
| 一、执收单位责任: 1 .按照规定在征收场所公布政府性基金的征收文件,接受社会监督; 2 .按照规定的项目、范围、标准和期限征收政府性基金; 3 .征收时按照规定开具票据,不按规定开具票据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拒绝缴纳; 4 .收入按规定及时、足额缴入相应级次国库,不得截留、坐支和挪作他用; 5 .建立健全政府性基金的内部财务审计制度,自觉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相关资料; 6 .不得改变征收对象、范围、标准,不得减征、免征、缓征、停征政府性基金; 7 .其他依法应承担的责任事项。二、主管部门责任: 1 .贯彻落实政府性基金管理政策,主动公布本部门征收的有关政府性基金征收文件; 2 .负责对本部门政府性基金征收政策执行情况监督检查,依法纠正违法违规行为; 3 .不得批准设立或者征收政府性基金,不得改变征收对象、范围、标准及期限,不得减征、免征、缓征、停征或撤销政府性基金; 4 .其他依据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应当承担的责任事项。 | 一、执收单位违反政府性基金政策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场监管、财政等部门按照职责追究责任: 1 .违反规定设立政府性基金项目、扩大征收范围、改变征收环节、征收对象的; 2 .自行提高征收标准、继续收取已明令取消、停征、缓征的政府性基金项目的; 3 .未按规定向社会公示政府性基金项目、征收标准的; 4 .未按规定使用财政票据的; 5 .其他依法应承担的责任事项。二、主管部门及其有关工作人员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的,由监察、审计等部门依法追究责任。 |
| 注: 1. 标注“●”的项目为多部门征收项目。 | |
| 2. 标注“▲”的项目为对小型微型企业免征项目。 | |
| 三、实行政府定价管理的涉企经营服务性收费 | |||||||
| 类型 | 收费项目 | 收费依据 | 收费标准 | 定价部门 | 行业主管部门 | ||
| 交通 服务 收费 | 一、经营性公路(含桥梁和隧道)通行费 | 《收费公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417 号);省交通运输厅、省发展改革委、省财政厅皖交路〔 2019 〕 144 号、皖交路〔 2020 〕 162 号、皖交路〔 2023 〕 201 号、皖交路〔 2025 〕 65 号 | 详见收费依据文件 | 省交通运输、价格主管、财政部门 | 交通运输部门 | ||
| 二、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交通枢纽、公立医院等具有垄断经营和公益性特征的停车设施服务收费) | 省发展改革委皖发改价格规〔 2025 〕 1 号;省发展改革委皖发改产业〔 2022 〕 391 号;皖发改价费规〔 2024 〕 4 号;全发改〔 2022 〕 157 号 , 全发改〔 2022 〕 158 号 , 全发改〔 2022 〕 159 号 , 全发改〔 2023 〕 3 号 , 全发改〔 2023 〕 29 号 , 全发改〔 2023 〕 39 号 , 全发改〔 2024 〕 20 号,全发改〔 2024 〕 121 号,全发改〔 2024 〕 126 号,全发改〔 2025 〕 12 号等 | 根据停车设施类型、所在位置等,实行差别化收费,具体收费标准见定价文件 : 全发改〔 2022 〕 157 号 , 全发改〔 2022 〕 158 号 , 全发改〔 2022 〕 159 号 , 全发改〔 2023 〕 3 号 , 全发改〔 2023 〕 29 号 , 全发改〔 2023 〕 39 号 , 全发改〔 2024 〕 20 号,全发改〔 2024 〕 121 号,全发改〔 2024 〕 126 号,全发改〔 2025 〕 12 号等 | 县价格主管部门 | 住房城乡建设、公安、城管执法部门 | |||
| 类型 | 收费项目 | 收费依据 | 收费标准 | 定价部门 | 行业主管部门 |
| 交通 服务 收费 | 三、船舶过闸费 | 省物价局、省水利厅、省交通运输厅皖价费〔 2018 〕 63 号;省发展改革委、省水利厅、省交通运输厅皖发改收费〔 2019 〕 148 号、皖发改价费函〔 2024 〕 444 号、皖发改价费函〔 2025 〕 230 号 | 省管船闸(元 / 吨次):重载 0.72 ,空载 0.54 其他船闸(元 / 吨次):重载 0.45 ,空载 0.18 途经江淮运河的集装箱船舶(元 / 吨次):重载 0.64 ,空载 0.48 | 省价格主管、 交通运输部门 | 交通运输部门 |
| 四、高速公路清障救援服务收费 | 省发展改革委皖发改价费函〔 2019 〕 503 号;省交通运输厅、省发展改革委皖交路〔 2025 〕 152 号 | 详见收费依据文件 | 省价格主管、 交通运输部门 | 交通运输部门 | |
| 五、汽车客运站站务收费 | 省发展改革委皖发改价格规〔 2025 〕 1 号;省交通运输厅、省发展改革委皖交运〔 2021 〕 48 号等 | 详见收费依据文件 | 县价格主管、 交通运输部门 | 交通运输部门 |
| 类型 | 收费项目 | 收费依据 | 收费标准 | 定价部门 | 行业主管部门 |
| 其他 特定 服务 收费 | 六、垄断性交易平台服务收费 | 省发展改革委皖发改价费函〔 2021 〕 240 号;省发展改革委、省财政厅、省市场监管局皖发改价费函〔 2022 〕 127 号 | 详见收费依据文件 | 省价格主管部门 | 国资部门 |
| 七、公证服务收费 | 省发展改革委、省司法厅皖发改价费〔 2024 〕 661 号 | 详见收费依据文件 | 省价格主管部门 会同司法部门 | 司法部门 | |
| 八、司法鉴定服务收费 | 省发展改革委、省司法厅皖发改价费〔 2025 〕 498 号 | 详见收费依据文件 | 省价格主管部门 会同司法部门 | 司法部门 |
四、涉企保证金
| 序号 | 收取项目 | 收取依据 | 收取范围对象 | 收取标准 | 征收 程序 | 返还 时间 | 执收单位 | 责任事项 | 追责情形 |
|---|---|---|---|---|---|---|---|---|---|
| 1 | 投标保证金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安徽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等六部门《关于加快推进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实行工程担保制度的通知》(建市〔 2020 〕 84 号) | 投标人 | 不得超过招标项目估算价的 2% 。 2020 年 12 月 1 日后招标的政府投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投标保证金不得超过 50 万元 | 根据招标文件具体要求执行。 | 招标人最迟应当在书面合同签订后 5 日内向中标人和未中标的投标人退还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 | 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 | 一、执收单位责任 : 1 、要求投标人提交投标保证金的,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载明; 2 、不得超过招标项目估算价的 2% 收取; 3 、不得挪用投标保证金; 4 、应按规定返还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利息(法律法规规定不予退还投标保证金的除外)。 二、有关监管部门责任: 1 、制定完善管理制度,规范管理程序; 2 、创新管理方式,加强事中事后监管,依法依规减少企业资金占用。 3 、其他依据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应当承担的责任事项。 | 一、执收单位超过《条例》规定的比例收取投标保证金或者不按照规定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或者挪用保证金的,由有关监督管理部门严肃查处,责令改正。 二、有关监管部门及其有关工作人员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责任。 |
| 2 | 履约保证金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安徽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等六部门《关于加快推进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实行工程担保制度的通知》(建市〔 2020 〕 84 号) | 中标人 | 不得超过中标合同金额的 10% 。 2020 年 12 月 1 日后招标的政府投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履约保证金不得超过中标合同金额的 2% | 根据招标文件或中标合同具体要求执行。 | 根据中标合同约定,待中标人履行完合同约定权利义务事项后退还。 | 依法提出招标项目、进行招标的有关部门或单位。 | 一、执收单位责任: 1 、要求中标人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载明; 2 、不得超过中标合同金额的 10% 收取。 二、有关监管部门责任: 1 、制定完善管理制度,规范管理程序; 2 、创新管理方式,加强事中事后监管,依法依规减少企业资金占用。 3 、其他依据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应当承担的责任事项。 | 一、执收单位超过《条例》规定的比例收取保证金的,由有关监管部门严肃查处,责令改正。 二、有关监管部门及其有关工作人员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责任。 |
| 3 | 政府采购 履约保证金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安徽省财政厅关于进一步贯彻落实优化政府采购营商环境有关规定的通知》(皖财购〔 2023 〕 615 号)、《滁州市财政局关于全面纠正违规收取保证金问题的通知》(财购〔 2022 〕 439 号) | 中标 (成交) 供应商 | 2022 年 4 月 26 日以后,政府采 购货物类履约 保证金缴纳比 例不得高于合 同金额的 2.5% 。 2020 年 12 月 24 日以后,政府采 购服务类项目免收履约保证金。 适用于《中华人 民共和国政府 采购法》的政府 采购工程类项 目履约保证金 缴纳比例不高 于合同金额的 10% 。 | 由中标(成交)供应商与采购人签订采购合同时提交 | 由采购人根据采购合同约定,待中标(成交)供应商履行完合同约定权利义务事项后退还。 |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 | 一、执收单位责任: 1 、不得超标准收取履约保证金; 2 、在规定的时间内退还履约保证金(法律法规规定不予退还履约保证金的除外)。 二、监管部门责任: 1 、贯彻落实保证金政策,主动公布有关保证金文件; 2 、加大对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与曝光; 3 、其他依据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应当承担的责任事项。 | 一、执收单位超标准收取履约保证金或者不按照规定退还履约保证金或者挪用履约保证金的,由有关监督管理部门严肃查处,责令改正。 二、监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监督管理职责中存在懒政怠政、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规行为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
| 4 | 农民工工资保证金 |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国务院令第 724 号);《关于印发〈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规定〉的通知》(人社部发〔 2021 〕 65 号);《安徽省工资支付规定》(省政府令第 194 号);《安徽省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实施办法》(皖人社发〔 2022 〕 8 号) | 工程建设领域施工总承包单位(包括直接承包建设单位发包工程的专业承包企业) | 工资保证金按工程施工合同额 ( 或年度合同额 ) 的一定比例存储: (一)合同额在 3 亿元以上 ( 含 ) 的,工资保证金存储比例为 1% ,存储金额不超过 500 万元; (二)合同额在 3 亿元以下的,工资保证金存储比例为 2% ,存储金额不超过 300 万元。 (三)工资保证金按照保证金存储有关规定,结合分级分类信用监管,实行差异化缴存。 | 根据《安徽省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实施办法》保证金存储要求执行 | 工资保证金对应的工程完工,施工总承包单位作出书面承诺该工程项目不存在未解决的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并在施工现场维权信息告示牌及属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门户网站公示 30 日后,可以申请返还(销户)工资保证金或退还银行保函正本、保证保险凭证。 | 属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 | 工资保证金实行专款专用,除用于清偿(先行清偿)施工总承包单位所承包工程项目拖欠农民工工资外,不得用于其他用途。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工资保证金不得因支付为本工程项目提供劳动的农民工工资之外的原因被查封、冻结或划拨。 | 一、属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要建立工资保证金管理台账,严格规范财务、审计制度,加强账户监管,确保专款专用。 二、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对在日常监督检查中发现的未按规定存储工资保证金问题,应及时通报同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 三、对行政部门擅自减免、超限额收缴、违规挪用、无故拖延返还工资保证金的,要严肃追究责任,依法依规对有关责任人员实行问责;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
| 5 | 工程质量 保证金 |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清理规范工程建设领域保证金的通知》(国办发〔 2016 〕 49 号); 住房城乡建设部、财政部关于印发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的通知(建质 [2017]138 号) | 建设工程承包人 | 发包人按合同约定方式预留保证金,保证金总预留比例不得高于工程价款结算总额的 3% ;合同约定由承包人以银行保函替代预留保证金的,保函金额不得高于工程价款结算总额的 3% 。 | 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从应付的工程款中预留,可以银行保函方式缴纳工程质量保证金,采用工程质量担保、工程质量保险等其他保证方式的不得预留工程质量保证金,建筑企业缴纳履约保证金的,建设单位不得同时预留工程质量保证金。 | 缺陷责任期结束后,承包人可向发包人提出返还保证金申请,发包人在接到承包人返还保证金申请后,应于 14 天内会同承包人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进行核实,如无异议,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将保证金返还给承包人。 | 建设工程 发包人 | 一、执收单位责任: 1 、发包人应按照收费标准收取保证金。 2 、发包人在接到承包人返还保证金申请后,应于 14 天内会同承包人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进行核实。如无异议,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将保证金返还给承包人。对返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发包人应当在核实后 14 天内将保证金返还承包人,逾期未返还的,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发包人在接到承包人返还保证金申请后 14 天内不予答复,经催告后 14 天内仍不予答复,视同认可承包人的返还保证金申请。 二、主管部门责任: 1 、贯彻落实保证金政策,主动公布有关保证金文件。 2 、负责对保证金预留政策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依法依规纠正违法违规行为。 3 、加大对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与曝光。 4 、其他依据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应当承担的责任事项。 | 一、政府投资项目保证金的管理应按同级国库集中支付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非政府投资项目发包人和承包人对保证金预留、返还以及工程维修质量、费用有争议的,按承包合同约定的争议和纠纷解决程序处理。 |
| 6 | 旅游服务质量保证金 | 《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旅行社条例》;《安徽省旅游条例》 | 领取营业执照和经营许可证的旅行社 | 经营国内旅游和入境旅游的旅行社,应当存入质量保证金 20 万元,经营出境旅游的旅行社,应当增存质量保证金 120 万元;旅行社每设立一个经营国内旅游业务和入境旅游业务的分社,应当向其质量保证金账户增存 5 万元,每设立一个经营出境旅游业务的分社,应当向其质量保证金账户增存 30 万元 | 旅行社应当自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之日起 3 个工作日内,在旅行社主管部门指定的银行开设专门的旅游服务质量保证金,或者向做出许可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依法取得的担保额度不低于相应保证金数额的银行担保。 | 旅行社自交纳或者补足旅游服务质量保证金之日起三年内未因侵害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行政机关罚款以上处罚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保证金的交存数额降低 50% ,并向社会公告,旅行社可凭省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凭证减少其保证金,旅行社不再从事旅游业务的,凭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凭证,向银行取回保证金。 | 旅行社在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3 个工作日内,应当在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银行开设专门的质量保证金账户,存入足额保证金,或者向作出许可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依法取得的担保额度不低于相应质量保证金数额的银行担保 | 一、执收单位责任: 1 .旅行社应当在国务院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银行开设专门的质量保证金账户,存期不少于一年,旅游服务质量保证金用于旅游者权益损害赔偿和垫付旅游者人身安全遇有危险时紧急救助的费用; 2 .其他依法应当承担的责任事项。 二、主管部门责任: 1 .质量保证金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 2 .除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划拨质量保证金,或者省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降低、退还质量保证金的文件,以及人民法院做出的认定旅行社损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生效法律文书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动用质量保证金; 3 .其他依据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应当承担的责任。 | 一、执收单位违反相关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责任。 二、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对单位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 .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应当颁发有关业务经营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而不予颁发的; 2 .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擅自颁发有关业务经营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的; 3 .向旅游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旅游者乱收费、乱罚款的; 4 .未按规定处理旅游投诉的; 5 .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